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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资讯] 2023年度淮安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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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5-24 10: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江苏淮安
本帖最后由 小胖胖 于 2024-5-24 10:15 编辑

编者按

近年来,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在做实“为大局服务”中彰显忠诚担当,在抓实“为人民司法”中诠释初心使命,在监督与支持中促进依法行政,积极为平安淮安、法治淮安建设贡献司法智慧。现发布2023年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
1
左某诉某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
2
某公司诉某区管委会动产征收补偿协议案
3
某牛奶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投资备案案
4
张某某等人诉某区住建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
5
陆某等诉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6
某修理厂诉某区执法局撤销限期拆除通知案
7
赵某诉某县教育体育局履行就业协议案
8
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案
9
赵某某诉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1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
——左某诉某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案
基本案情
左某甲于2005年前后将房屋翻建成两层新楼房。2017年,上述房屋与左某乙(左某甲女儿)的房屋一同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左某甲与住建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书。在履约过程中,左某甲认为住建部门就其部分房屋未能补偿安置,存在遗漏补偿情形,故申请某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区政府作出回复称,左某甲自愿将其部分房屋调整至左某乙名下予以安置补偿,故对左某甲的履职申请不予支持。左某甲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区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区政府依法具有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征收部门入户调查左某甲和左某乙的房屋面积与最终认定的面积并不一致,征收部门陈述左某乙的部分房屋系从左某甲的原有面积中调整过来,但并无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作出调整行为时得到左某甲的认可。故判决撤销区政府答复书,责令区政府对左某甲的诉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尽职履职,依法全面履行调查义务,且应高度重视在调查中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征收部门入户调查时所认定的案涉房屋面积与最终认定的面积并不一致。同时,区政府征收部门在履职时缺乏证据收集与固定意识,未及时固定左某甲与左某乙之间关于调整房屋达成合意的证据,导致对该事实举证不足而败诉。征收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从中汲取教训,不断完善征收补偿手续,细化征收补偿流程,强化证据收集与固定意识。

2
行政机关应当践诺守信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某公司诉某区管委会动产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公司所在化工区开展环保专项整治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1月与区管委会签订 “关、退、转”行政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总额1700余万元,某公司完成拆除、搬迁工作后,该区管委会支付除10%生态修复保证金以外的全部补偿费用。后某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作,但某区管委会仅支付70%补偿款,并以生态修复费用可能超过预留生态修复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某公司经协商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区管委会依约支付剩余补偿款。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行政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尽职履约。案涉协议未约定暂扣金额以实际产生的修复费用为准,某区管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态修复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也未确定具体的修复金额,现仅以“需要生态修复,且修复金额可能超出预留生态修复保证金”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全部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判决该区管委会向某公司支付除10%生态修复保证金以外的剩余全部补偿款。

典型意义
“政莫大于信”,行政主体诚信履约与否关系到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社会契约的履行效果,更关系到企业、个人等其他社会信用主体的利益获取与情感认知。行政机关恪守法治意识和契约意识,是招商引资过程中的金字招牌,守信践诺是“项目为王、环境是金”的应有之意,是打造我市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本案中,某区管委会以“生态修复费用超出预留保证金”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不仅加重了企业履约义务,又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本案通过依法裁判,督促协议双方恪守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对推进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3
法院对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诉讼请求说“不”
——某牛奶公司诉某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投资备案案
基本案情
某乳品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14日,其通过“江苏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取得了投资备案证。某牛奶公司得知后,提出上述项目选址距其仅20公里左右,严重违反国家工信部和发改委印发的《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工联产业〔2009〕第48号)第十八条“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厂距离北方地区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在60公里以上”的相关规定,请求某区行政审批局撤销该投资备案未果,故某牛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区行政审批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撤销对某乳品公司的投资备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已将乳制品加工产业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而核准制下的行政许可审查和备案制下的告知备案审查的标准、强度显然是不同的。《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中关于项目核准和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虽仍未修订,但不宜再作为行业准入条件在项目备案中予以适用。备案机关仅是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禁止投资建设的类型,故案涉投资备案不符合予以撤销的法定条件,对某牛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和维护,离不开统一的制度供给和执法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和农业农村部明确提出放宽对乳制品加工布局的半径和日处理能力等限制,引导乳品企业与奶源基地布局匹配、生产协调,支持南方产区奶源产能开发,重点支持适度规模养殖场发展。本案裁判立足国家大力推进奶业现代化的改革大局,准确把握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的精神,通过审判工作助力破除奶业区域壁垒,统一市场准入规则,维护了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人民法院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生动实践。该案入选全省法院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和全市政法系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佳典型案例。

4
法院二审着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张某某等人诉某区住建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生前共育有5个子女,拥有诉争房屋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1月24日,诉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2021年2月2日,郭某某生前和其中四个子女与区住建局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获补偿款70余万元,并于同年2月8日在旧房交割单上签字,且将房屋交付区住建局予以拆除。因郭某某夫妻二人均已离世,未在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旧房交割单上签字的儿子张某某因对诉争拆除行为不服,在取得其他兄弟姐妹的授权后,以5人名义共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住建局的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生前和其四子女共同与区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旧房交割单上均已签字。现张某某主张前述5人的签字系受胁迫,证据不足,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张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郭某某与其四子女(不含张某某)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故有权处置诉争房屋,案涉交付拆除行为合法有效,张某某等5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市法院牵头协调,各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助力社会和谐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发现,张某某的兄弟姐妹对安置补偿事宜并无异议,张某某是因为征收部门对于室内物品的补偿不到位,并影响到其继承份额的补偿金额,遂在取得其兄弟姐妹授权后,以5人名义提起诉讼。另外就案涉纠纷,张某某已提起4个行政诉讼程序。为此,市法院积极争取党委支持,主动与征收部门取得联系,经多次联动协调,最终促成张某某与征收部门达成和解。通过实质性化解案涉纠纷,既解“法结”,又解“事结”,更解“心结”,是人民法院落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的生动体现,亦是人民法院依托行政审判“同心圆”工程,发挥府院联动联调机制作用的成功实践。

5
法院依法规制行政相对人滥用行政诉权
——陆某等诉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1年,陆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陆某将诉争商铺委托某管理公司经营和管理,后其又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陆某购买诉争商铺。2012年,陆某取得案涉商铺房屋所有权证。2023年,陆某就诉争商铺所在区域物业筹备情况,向某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因对街道办事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街道办事处答复,并责令向其出具物业筹备情况资料原件。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检索关联性案件,陆某某围绕诉争商铺就物业成立、税费缴纳、面积认定及单价确定等问题,共提起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行政诉讼程序84起。在各级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复议机关亦作出行政复议以及法院业已裁判的情况下,陆某仍然通过信息公开、履职申请、投诉举报、重复申请等方式提起行政诉讼,客观上已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群众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现行法律规范并未直接赋予申请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行向行政机关提出新一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权利,否则将出现“事实之事实”“理由之理由”“依据之依据”的反复、循环申请之情形,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精神相违背。本案中,陆某就诉争商铺事宜,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滥用行政诉权,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已偏离了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制度。本案裁判对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相应救济权具有规范指引价值。

6
行政机关莫等“项目进场了”才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
——某修理厂诉某区执法局撤销限期拆除通知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9日,某区政府向某包装厂颁发了位于某商场西侧、面积为63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自同年7月开始,某包装厂即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其上述土地被某修理厂违法搭建工棚。2022年9月23日,某区执法局对修理厂的上述建造物进行调查,于10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某修理厂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造物,但未告知修理厂对此享有陈述、申辩、听证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告知等权利。同年10月29日,因该区某项目二期征地征收工作,前述建造物被拆除。修理厂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尤其是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利时,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给予行政相对人必要的陈述、申辩、听证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告知等权利。本案中,诉争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对修理厂违建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告知了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后果,已对修理厂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同时,区执法局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告知修理厂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告知其如不服该通知,应当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故区执法局作出诉争通知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随着程序正义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依法及时履职和遵守正当程序业已成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某修理厂违法占地建房行为持续达17年之久,且期间亦被举报,但相关行政机关对此未予重视,直至因土地征收需要,某区执法局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且未依法告知修理厂享有陈述、申辩、听证以及权利救济途径告知等权利,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并判令予以撤销。本案裁判对长期不及时履职,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职的行政机关具有典型的警示教育作用。

7
法院驳回作弊定向生诉讼请求守护师德
——赵某诉某县教育体育局履行就业协议案
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师范学院录取为定向师范生,并与某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定向就业协议书》。因其在考试中作弊,某师范学院向某教育体育局发函,提请明确是否取消赵某定向师范生资格。某教育体育局回函,同意取消赵某定向师范生资格。后赵某被取消师范定向生资格。赵某不服,提起向省教育厅申请复查,但其复核请求未被支持。赵某不服前述处理决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县教体局取消其定向师范生资格违法,恢复其定向师范生资格;并继续履行《定向就业协议》,安排其就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定向师范生的培养工作涉及定向招录、定向培养和定向就业三个有机衔接的统一整体。定向培养合格是定向就业的前提条件,亦符合定向师范生政策的制定目的。《关于开展全省乡村教师定向培养工作的通知》第3条(2)规定:“在学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培养学校研究、学生户籍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取消其乡村定向师范生资格。具体情形为:……;(2)违反培养院校纪律,受到学校记过以上处分的。”本案中,赵某考试作弊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因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情形,亦符合取消定向师范生资格的条件,故案涉回函取消定向师范生资格的结果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教师是立教之本,师德是教师之魂,诚信是师德的基本要求。乡村教师定向培养对乡村振兴、乡村教育发展、乡村青少年成长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赵某考试作弊为客观事实,其行为已符合《关于开展全省乡村教师定向培养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乡村定向师范生资格的情形,故某县教育体育局的处理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结后,人民法院及时向属地教育体育局就乡村定向师范生的培养政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发出司法建议。属地教育体育局针对司法建议出台了《加强乡村教师定向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健全了定向生的定向培养、定向就业及教育行政执法程序等机制。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释法说理过程中,主动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引导行政相对人合理维权,告诫有志于从事教师职业者务必严格自律,德才兼备方能为人师表,且将能动司法贯穿审判工作始终,是人民法院通过能动司法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动实践。该案例被评选为江苏法院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

8
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打侵犯企业知识产权行为
——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在市场上发现由B公司生产的食盐包装袋中含有其厂名、厂址及产地,A公司对此未授权B公司使用。A公司随即向市监局举报,市监局经立案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扣押案涉产品,最终认定B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属于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B公司作出“没收袋装食盐1300袋和箱装食盐147箱,罚款136768元,没收违法所得8084.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B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在未取得A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其包装中注明A公司的信息,属于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故市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之一,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本案中,被侵权企业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全国大型盐资源综合利用上市企业,2023年度荣获淮安市50强企业排名第四的高成长型企业,年销售额超百亿,先后荣获“全国质量奖”“江苏省省长质量奖”等荣誉,在全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侵权企业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被侵权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解,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以惩戒。本案通过裁判依法对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不法食品生产企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有力打击,有效震慑了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切实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9
法院以确认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形式平衡政府与群众利益
——赵某某诉某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基本案情
某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某项目地块红线范围内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赵某某认为案涉征收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案涉项目地块规划审查等材料,案涉征收范围共计48.8892公顷,其中1.63公顷土地系集体土地,且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该1.63公顷土地已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故某区政府直接将该1.63公顷范围内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超越法定职权,属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判决确认《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涉及“1.63公顷集体土地的征收内容”无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时,应秉持监督与支持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和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需要综合考虑公共利益和受益相对人合法利益之间的衡平。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明显存在“搭便车”情形,即某区政府将未获批准的1.63公顷的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但鉴于案涉项目地块90%以上的被征收人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人民法院仅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涉及1.63公顷集体土地的征收内容确认无效。该案裁判既保障了已签约被征收人的信赖保护利益,亦避免了重复履行行政程序而导致行政资源浪费,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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